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或廢棄原判決自為裁判時,法官對於裁判之主文或 理由,已於評議時提出與多數意見不同之法律上意見,經記明於評議簿, 並於評決後三日內補具書面者,得於裁判附記之;逾期提出者,不予附記 。 前項實施之辦法由最高行政法院定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