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至主要內容
:::
瀏覽路徑: > 查閱內容
瀏覽人數:25728359人
法規名稱: 行政訴訟法 (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)
第 253 條
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行言詞辯論:
一、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,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。
二、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,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。
三、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,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。
前項言詞辯論實施之辦法由最高行政法院定之。
回上方