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人、受裁定人或移民署對地方行政法院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 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。對於抗告法院之 裁定,不得再為抗告。 抗告程序,除依前項規定外,準用第四編之規定。 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已確定,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,得準用第五 編之規定,聲請再審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