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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 行政訴訟法 (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)
第 237-16 條
聲請人、受裁定人或移民署對地方行政法院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
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。對於抗告法院之
裁定,不得再為抗告。
抗告程序,除依前項規定外,準用第四編之規定。
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已確定,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,得準用第五
編之規定,聲請再審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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