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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 行政訴訟法 (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)
第 237-15 條
行政法院所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,應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當庭宣示
或以正本送達受收容人。未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為之者,續予收容或延長收
容之裁定,視為撤銷。
前項正本以電子文件為之者,應以囑託收容處所長官列印裁定影本交付之
方式為送達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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