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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 行政訴訟法 (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)
第 237-14 條
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、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,應以裁定駁回之。認
有理由者,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。
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、延長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,應以裁定駁回之。認
有理由者,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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