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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 行政訴訟法 (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)
第 237-13 條
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,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,
認為收容原因消滅、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,得聲請法院停止
收容。
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,認有必要時,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移民署之意
見,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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