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,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, 認為收容原因消滅、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,得聲請法院停止 收容。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,認有必要時,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移民署之意 見,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