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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 行政訴訟法 (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)
第 234 條
判決書內之事實、理由,得不分項記載,並得僅記載其要領。
地方行政法院亦得於宣示判決時,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、理由之要領,
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宣示判決筆錄,不另作判決書。
前項筆錄正本或節本,應分別記明之,由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。
第二項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,與判決正本之送達,有同一之效力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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