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至主要內容
:::
瀏覽路徑: > 查閱內容
瀏覽人數:37549371人
法規名稱: 行政訴訟法 (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)
第 233 條
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,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筆錄一併送
達於他造。
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行言詞辯論終結者,指定宣示判決之期日,自辯論終結
時起,不得逾二星期。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,不在此限。
回上方