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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
行政訴訟法
(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)
第 233 條
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,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筆錄一併送 達於他造。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行言詞辯論終結者,指定宣示判決之期日,自辯論終結 時起,不得逾二星期。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,不在此限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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