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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 行政訴訟法 (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)
第 230 條
前條第二項之訴,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,致其訴屬於地方行政法院適用
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或交通裁決事件者,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
事件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。追加之新訴或反訴,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
判者,亦同。
前項情形,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,地方行政法院應裁
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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