前條第二項之訴,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,致其訴屬於地方行政法院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或交通裁決事件者,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。追加之新訴或反訴,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 判者,亦同。 前項情形,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,地方行政法院應裁 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