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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 行政訴訟法 (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)
第 210 條
判決,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;正本以電子文件為之者,應經應受送達人
同意。但對於在監所之人,正本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。
前項送達,自行政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,至遲不得逾十日。
對於判決得為上訴者,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告知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
之行政法院。
前項告知期間有錯誤時,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短者,以法定期間為準;
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,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
日內,以通知更正之,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。
行政法院未依第三項規定為告知,或告知錯誤未依前項規定更正,致當事
人遲誤上訴期間者,視為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,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一年
內,適用第九十一條之規定,聲請回復原狀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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