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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 行政訴訟法 (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)
第 175 條
保全證據之聲請,在起訴後,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;在起訴前,向受訊問
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。
遇有急迫情形時,於起訴後,亦得向前項地方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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