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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
行政訴訟法
(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)
第 169 條
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,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下罰鍰;於必要時,並得為強制處分。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,適用第三百零六條規定。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,抗告中應停止執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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