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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
行政訴訟法
(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)
第 165 條
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,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 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。 前項情形,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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