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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 行政訴訟法 (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)
第 16 條
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
法院之請求,指定管轄:
一、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。
二、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,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。
三、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,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。
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直接上級行政法院為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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