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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 行政訴訟法 (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)
第 151 條
以下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,得不令其具結:
一、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、前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、三親等內之姻親或
    曾有此親屬關係或與當事人訂有婚約。
二、有第一百四十五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。
三、當事人之受雇人或同居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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