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至主要內容
:::
瀏覽路徑: > 查閱內容
瀏覽人數:25731688人
法規名稱: 行政訴訟法 (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)
第 146 條
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得拒絕證言:
一、證人有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情形。
二、證人為醫師、藥師、藥商、心理師、助產士、宗教師、律師、會計師
    或其他從事相類業務之人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,就
    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。
三、關於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受訊問。
前項規定,於證人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,不適用之。
回上方