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得拒絕證言: 一、證人有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情形。 二、證人為醫師、藥師、藥商、心理師、助產士、宗教師、律師、會計師 或其他從事相類業務之人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,就 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。 三、關於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受訊問。 前項規定,於證人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,不適用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