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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 行政訴訟法 (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)
第 143-1 條
證人不能到場,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,得就其所在處所訊問之。
證人須依據文書、資料為陳述,或依事件之性質、證人之狀況,經行政法
院認為適當者,得命當事人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。
經當事人同意者,證人亦得於行政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。
依前二項為陳述後,如認證人之書狀陳述須加說明,或經當事人之一造聲
請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者,行政法院仍得通知該證人到場陳述。
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,仍應具結,並將結文附於書狀,經公證人認證後提
出。其依第一百三十條之一為訊問者,亦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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