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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 行政訴訟法 (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)
第 143 條
證人受合法之通知,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,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
三萬元以下罰鍰。
證人已受前項裁定,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,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
鍰,並得拘提之。
拘提證人,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;證人為現役軍人者,應
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。
處證人罰鍰之裁定,得為抗告,抗告中應停止執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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