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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 行政訴訟法 (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)
第 121 條
行政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,認為必要時,得於言詞辯論前,為下列各款
之處置:
一、命當事人、法定代理人、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。
二、命當事人提出圖案、表冊、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、物件。
三、行勘驗、鑑定或囑託機關、團體為調查。
四、通知證人或鑑定人,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、物件。
五、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。
行政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,於言詞辯論時,得為前項第一款至第三
款之處置,並得將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、物件暫留置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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