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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 行政訴訟法 (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)
第 112 條
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,得在本訴繫屬之行政法院提起反訴。但對於撤銷
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,不得提起反訴。
原告對於反訴,不得復行提起反訴。
反訴之請求如專屬他行政法院管轄,或與本訴之請求或其防禦方法不相牽
連者,不得提起。
被告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,行政法院得駁回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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