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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 行政訴訟法 (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)
第 108 條
行政法院除依前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或移送者外,應將訴狀送達於被告。
並得命被告以答辯狀陳述意見。
原處分機關、被告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經行政法院通知後,應於十日內將
卷證送交行政法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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