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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 行政訴訟法 (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)
第 106 條
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,除本法別有規定外,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
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。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,自知
悉時起算。
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訴訟,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,已逾三年者,不得提起。
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者,應於行政處分達
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。
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五條第一項之訴訟者,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,始
得為之。但於期間屆滿後,已逾三年者,不得提起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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