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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 訴願法 (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)
第 91 條
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,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,向非管轄機
關提起行政訴訟,該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料移送管
轄行政法院,並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。
有前項規定之情形,行政訴訟書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者,視為自始向有管
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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