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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 訴願法 (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)
第 87 條
訴願人死亡者,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
之人,承受其訴願。
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,由因合併而另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,承受其訴願
。
依前二項規定承受訴願者,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,向受理訴願機
關檢送因死亡繼受權利或合併事實之證明文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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