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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 訴願法 (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)
第 73 條
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、參加人之申請,命文書或其他物件之
持有人提出該物件,並得留置之。
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或其他物件,受理訴願機關得調取之。
前項情形,除有妨害國家機密者外,不得拒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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