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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 訴願法 (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)
第 45 條
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,應向其在
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。
前項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,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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