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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 訴願法 (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)
第 41 條
訴願人、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經受理訴願機關之許可,得於期日偕同輔佐
人到場。
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,亦得命訴願人、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偕同輔佐
人到場。
前二項之輔佐人,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適當時,得廢止其許可或禁止其續
為輔佐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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