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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
行政法院組織法
(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)
第 15-9 條
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,應以裁定記載主文與理由行之,並自辯論終結之日 起三十日內宣示。 法官於評議時所持法律上之意見與多數意見不同,經記明於評議簿,並於 裁定宣示前補具不同意見書者,應與裁定一併公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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