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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 行政法院組織法 (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)
第 15-9 條
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,應以裁定記載主文與理由行之,並自辯論終結之日
起三十日內宣示。
法官於評議時所持法律上之意見與多數意見不同,經記明於評議簿,並於
裁定宣示前補具不同意見書者,應與裁定一併公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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