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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 行政法院組織法 (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)
第 15-3 條
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,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
則重要性,得以裁定敘明理由,提案予大法庭裁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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