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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 民法 (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)
第 956 條
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,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,如係因可歸
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,對於回復請求人,負賠償之責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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