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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
民法
(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)
第 91 條
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,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 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,應負賠償責任。但其撤銷之原因 ,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,不在此限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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