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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 民法 (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)
第 892 條
因質物有腐壞之虞,或其價值顯有減少,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,質權
人得拍賣質物,以其賣得價金,代充質物。
前項情形,如經出質人之請求,質權人應將價金提存於法院。質權人屆債
權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,得就提存物實行其質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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