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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
民法
(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)
第 871 條
抵押人之行為,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者,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。 如有急迫之情事,抵押權人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。 因前項請求或處分所生之費用,由抵押人負擔。其受償次序優先於各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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