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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 民法 (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)
第 621 條
倉庫契約終止後,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,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,倉庫
營業人,得定相當期限,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。逾期不移去者,倉庫
營業人,得拍賣寄託物,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,及保管費用,並應
以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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