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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
民法
(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)
第 55 條
已退社或開除之社員,對於社團之財產無請求權。但非公益法人,其章程 另有規定者,不在此限。 前項社員,對於其退社或開除以前應分擔之出資,仍負清償之義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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