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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
民法
(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)
第 503 條
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,遲延工作,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 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,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 除契約,並請求損害賠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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