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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
民法
(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)
第 498 條
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,如其瑕疵自工作 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,不得主張。 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,前項一年之期間,自工作完成時起算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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