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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
民法
(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)
第 493 條
工作有瑕疵者,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,請求承攬人修補之。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,定作人得自行修補,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。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,承攬人得拒絕修補,前項規定,不適用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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