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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
民法
(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)
第 390 條
分期付價之買賣,如約定出賣人於解除契約時,得扣留其所受領價金者, 其扣留之數額,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,及標的物受有損害時之賠償 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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