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至主要內容
:::
瀏覽路徑: > 查閱內容
瀏覽人數:27651497人
法規名稱: 民法 (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)
第 213 條
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
發生前之原狀。
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,自損害發生時起,加給利息。
第一項情形,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。
回上方