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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
民法
(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)
第 169 條
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,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,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。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 可得而知者,不在此限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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