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至主要內容
:::
瀏覽路徑: > 查閱內容
瀏覽人數:27910547人
法規名稱: 民法 (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)
第 1111 條
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,應依職權就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親屬、最近一年有同
居事實之其他親屬、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
數人為監護人,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
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,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,提出
調查報告及建議。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,
供法院斟酌。
回上方