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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 民法 (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)
第 1101 條
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,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,不得使用、代為或同
意處分。
監護人為下列行為,非經法院許可,不生效力:
一、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。
二、代理受監護人,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、供他人使用或終
    止租賃。
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。但購買公債、國庫券、中央銀行儲
蓄券、金融債券、可轉讓定期存單、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,
不在此限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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