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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
民法
(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)
第 1055-2 條
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,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 ,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,並指定監護之方法、命其父母負擔扶養 費用及其方式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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