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至主要內容
:::
瀏覽路徑: > 查閱內容
瀏覽人數:27869137人
法規名稱: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(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)
第 28 條
侵權行為係經由出版、廣播、電視、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之者,其
所生之債,依下列各款中與其關係最切之法律:
一、行為地法;行為地不明者,行為人之住所地法。
二、行為人得預見損害發生地者,其損害發生地法。
三、被害人之人格權被侵害者,其本國法。
前項侵權行為之行為人,係以出版、廣播、電視、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
法為營業者,依其營業地法。
回上方