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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 刑事訴訟法 (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)
第 455-26 條
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,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;認不應
沒收者,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。
前項判決,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、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。理由內應分別
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、對於參與人有利
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。
第一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。但有必要時,得分別為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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