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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 刑事訴訟法 (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)
第 394 條
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。但關於訴訟程序及
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,得調查事實。
前項調查,得以受命法官行之,並得囑託他法院之法官調查。
前二項調查之結果,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,第三審法院得命其補正;
其法院無審判權而依原審判決後之法令有審判權者,不以無審判權論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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