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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 刑事訴訟法 (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)
第 332 條
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,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,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
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,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;如無承受訴訟之
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,法院應分別情形,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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