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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 刑事訴訟法 (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)
第 323 條
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,不得再行自訴。但
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,或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
二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,不在此限。
於開始偵查後,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,應即停止偵查
,將案件移送法院。但遇有急迫情形,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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