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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 刑事訴訟法 (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)
第 289 條
調查證據完畢後,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:
一、檢察官。
二、被告。
三、辯護人。
前項辯論後,應命依同一次序,就科刑範圍辯論之。於科刑辯論前,並應
予到場之告訴人、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
表示意見之機會。
已依前二項辯論者,得再為辯論,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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